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783號
CCEV,111,潮簡,78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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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孫芸


被 告 孔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被告因 缺錢而詢問訴外人鄭宇廷有無認識在收購銀行帳戶之人,鄭 宇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人有在收購 他人銀行帳戶,因而告知被告「烏鴉」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之聯絡方法後,被告便與「烏鴉」聯絡出賣其中國信 託銀行屏東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被告即於110年5月某日,依「烏鴉」之指示,在高雄市鳳 山區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密碼變更及其中信帳戶綁定 其他帳戶後,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附近,將該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烏鴉」所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浪子」之人,並取得出賣中信帳戶所得對價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已花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述中信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原告於110年5月間於網路 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網友「李志平」,「李志平」以



介紹原告投資外匯賺錢為由,詐騙原告加入GKFX投資網站進 行操作及轉帳匯款,因而於110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匯款 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萬 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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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