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729號
CCEV,111,潮簡,72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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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王恒

訴訟代理人 王俊祺
被 告 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2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65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0年10月7日12時56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鵝鑾鼻日間照護中心,腳 踹王恒勇致其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民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事項,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失,另因本次事故,經過了6個月的治療復健, 依舊腳不良於行,無法行走,只能坐輪椅行動,嚴重造成生 活自理不便。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其中編號1至1 4部分,經核均與本件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附 表編號15部分,因原告已有請求看護之費用,為何尚有由家 屬請假之必要,且請假之天數及薪資為何,未據原告提出, 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33,06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111年5月16日(於111年5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 ,065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九天住院費用(病床/藥品/檢驗) 44,896 2. 潔美快可敷片 19,375 3. 病床差額費用 2,000 4. 證明書費 50 5. 住院九天伙食費 8,000 6. 住院九天營養補充用品 4,000 7. 住院九天生活被需用品 2,000 8.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 1,708 9. 病患生活無法自理專人看護三個月費用(一日3000元) 273,000 10. 居家短時數喘息照護4-6小時一個月 30,000 11. 浴室無障礙輔具安裝 9,036 12. 電動升降病床 21,000 13. 輪椅 13,000 14. 便盆椅/沐浴椅/口字形助行器 5,000 15. 照顧者家人需要陪同被照顧者被迫請假工資費用 36,935 合計 4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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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