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56號
CCEV,111,潮簡,5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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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祉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洪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2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對其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上述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追加、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3-5、48頁),核屬基 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24日確定 ,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 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停 止執行中,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應舉證系爭 支票為真正,且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存



在,如被告未證明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受讓自訴外人張肱儒王志鴻,渠等 經我舅舅向我借款,先前就有借款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原告,被告持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24日確定,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停止執行中等情,經本院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已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其在滿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19-26頁),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實際簽發系爭支票,故被 告未就系爭支票乃原告所簽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非無憑。另系 爭支付命令乃被告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核發, 被告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 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同屬有據。再被告上開債權既俱不存在,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執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款提示日(退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4日 110年5月21日 50萬元 FA0000000 2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18日 40萬元 F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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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