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慶輝
詹家厤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46⑴之一層建物;被告詹順松應將前開範圍之排水溝,均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兩造於本訴 、反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8、91、154、 18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乃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 告為相鄰同段1248地號土地(下稱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新 東勢段96地號土地)所有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為被告詹順松1/2,其餘被告各1/4)、被告詹順松所
築排水溝(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位在如附圖編號 1246⑴所示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詹順松之父詹安福所建 ,現由被告所共有,排水溝則為被告詹順松所設,依詹安福 、訴外人詹添福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互相交換 重測前新東勢段96、96-1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1/2,並以 排水溝為界,而將重測前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96-1地號土 地分別由詹添福、詹安福取得,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均受拘束,故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為詹安福之繼承人,兩造同為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上述交換土地及以排水 溝為界,被告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部分( 面積25.51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爰依系爭協議 書為請求,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詹添福為原告現配偶詹祈華之父, 且原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非當事人,況詹安福、詹 添福係於民國76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 為相鄰1248地號土地(重測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原告現配偶詹祈華之父詹添福(甲方)、被告之父詹安福(乙方 )於76年8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兩造係見證人。 ㈢124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上,有被告共有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被告詹順松1/2,其餘被告各1/4),及 被告詹順松所建之排水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舉證系爭地上 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 、1248地號土地仍以排水溝為界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詹添福當時臥病在床且認知功能障礙,能否理解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已有疑義,難認詹安福、詹添福約定系爭土地、 1248地號土地以排水溝為界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所呈,雖有詹安福、詹添福互相交換 重測前新東勢段96、9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以排水 溝為界,將重測前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分別 由詹添福、詹安福取得等文字(本院卷第34頁),然觀系爭地 上物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所示,而由土地登記舊 簿所呈,系爭土地、1248地號土地於76年9月2日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由原告、詹安福取得系 爭土地、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53頁反面、137頁反 面),可知詹安福、詹添福雖簽訂系爭協議書,卻未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之部分予以分割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便各自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與系爭協議書 所載相悖,渠等是否仍有以排水溝為界之意,非無疑義。 ⑵再系爭協議書為詹安福、詹添福所簽訂,原告僅為見證人, 前已提及,原告本不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被告執此為辯, 亦非可採。另排水溝為被告詹順松所築,業如上述,故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詹順松拆除排水溝。職是,被告未舉證系爭地 上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被 告詹順松拆除排水溝,如附圖編號1246⑴部分,並騰空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欠其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已明文。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乃詹安福、詹添福,兩造僅為見 證人,業如前述,縱令詹安福死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亦無 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非當事人或詹添福繼承人之原告,須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殆無疑義。準此,被告於反訴之請求,尚乏其憑。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及被告於反訴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訴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