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江雅鳳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614元、專案補貼款4,607元,共 計17,22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 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1元,及其 中12,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 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被告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21元,及其中12,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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