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647號
CCEV,111,潮小,64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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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范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8,023元、小額付款2,000元及專案補償款22,321元,共計 32,34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 亞太電信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32,344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 執、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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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