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李妹蘭
被 告 戴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100元之補償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105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承認有申辦之0000000000號代辦授權書與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上簽名之「韋」字底部筆畫 都簽得像「4」,應認係同一人所為。
⑵、依電信服務契約約內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遠傳電 信服務至少..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個月內提前終止或被銷 號時,..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可知若非被告違約未連續使 用該電信服務約定月數,其門號遭提前終止或銷號,方會產 生專案補貼款,否則電信業者即無權收取此筆款項,堪認專 案補貼款性質屬違約金而非電信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 ,蓋若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 ,即無以使用人違反一定約定方收取之理。次查專案補貼款 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 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末查電信公司請求之補貼款,依 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 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 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内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 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 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 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 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且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授 權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40頁)。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戴建偉」簽名, 與被告承認委託他人代辦的代辦授權書上之「戴建偉」簽名 ,其簽名的樣式及筆劃均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申請書上均為 被告的身分證明文件等語,然因其前曾請訴外人蔡永奇代辦 申請門號,則他人自有可能取得被告的身分證明文件,被告 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委託他人申辦系爭門號之證據 ,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申辦及使用系 爭門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自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