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國簡字,111年度,4號
CCEV,111,潮國簡,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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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 、第125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 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 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 地號等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 稱系爭申請),遭被告以111年7月25日潮登補字第295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命原告補正其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等文件未果後,再以111年8月22日潮登駁字第 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 申請,然被告無權審查,且命原告補正前述拋棄繼承文件, 已違反民法之特別法即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已屬違法,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 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系爭申請所附繼承 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惟未提出拋棄繼承 等文件,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 正,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 回,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 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 繼承等文件,嗣被告以系爭補正書命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被告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等情,有系爭補正書、系 爭駁回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1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所適用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榮 鉅等均於34年10月25日後死亡(本院卷一第165-171頁), 揆諸上開規定,渠等繼承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繼承規定,已堪 認定。
㈡被告是否成立國家賠償之責: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為19年12月3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



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 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74年6月3日、97年1月2日 公布施行之民法1174條已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 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 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 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第57條、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等規定,向被告



為系爭申請,被告所為系爭補正、駁回書違反土地法、土地 登記規則等規定,成立國家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仍未提出證據為佐,且核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已非可 取。次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與適用規定,及系爭申請未 檢具如拋棄繼承等文件各節,業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命 原告補正,並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駁回,當屬適法。又原 告先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屢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於 駁回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迭經本院以107年度潮 國小字第1號、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8年度潮國小字第 1號、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10年度潮國 簡字第3號等諸多判決駁回其訴,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 一第205-213、293-303、385-390、426-437、474-480頁)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實為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上述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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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