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被 告 黃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被告110年1月20日上午,在原告公司所經營管理 座落於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及頂新五街路口旁空地之頂新停 車場内(下稱系爭停車場),酒醉駕車撞毀原告之出口字幕 機乙台(以下簡稱設備)。嗣後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賠償設備 維修費用總計102,900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分五期償還, 並於同年2月8日支付第一期費用22,900元,後續於每月16日 支付2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16日。詎被告於2月 8日以及3月16日至系爭停車場分別給付第一期以及第二期金 額後,自4月16日起便不再履行,經原告公司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被告總共逾期給付第三期至第六期,賠償費用金 額為60,000元整(計算式為20,000元×3=60,000元),依據和 解書之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請 求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公司自 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剩餘未 清償之賠償費60,000元整,且得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 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LINE對 話記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和解書,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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