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7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楊志國
楊宗福
楊廖淑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林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反 訴被告與訴外人林敏義、林敬庭、林隆傑、林琦瑩、翁祥
倫等人共有。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楊慶田出資興建 ,並由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共同繼承。及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1043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 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反 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訴外人楊聯來於50年間承租該筆土地,並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嗣訴外人楊聯來過世後,由訴外人楊慶田 承租該筆土地。且訴外人楊慶田符合申購國有土地之條件 ,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2年7月14日沿現有建物之邊界 割土地後,始於93年6月10日申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興建距今已將近50年 ,未曾增建而改變原有建物之邊界,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依照原有建物之邊界進行分割時,存有重大測量錯誤, 並未將訴外人楊聯來所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劃歸訴外人 楊慶田所有,故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4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 告所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92年間建物現況之 邊界,為此訴請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41地號土地與反 訴被告所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核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密切關係,其發生 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兩者之審判資料顯無共通性或牽連 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反之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
(二)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乙節,有反 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反訴原告遲至111年9月28日始向 本院具狀提起反訴,有反訴原告所提「民事反訴起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413頁),倘若就反訴進行審理,勢必須再給予反訴被 告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而妨礙本訴之終結,況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距離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已將近1年之 久,卻未說明有何不能儘早提起反訴之事由,顯見反訴原 告係意圖延滯本訴之終結而提起反訴。
(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