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613號
SDEV,111,沙簡,61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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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王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陳玟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1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一日給付。惟被告自111年5 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積欠超過兩個月以上租金,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仍未支付,租約已終止。為此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1室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000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管理委任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查被 告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終止租約,因此系爭租 約已由原告終止,應可認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 每月1日以前匯入指定帳號繳付,惟被告尚積欠租金39,00 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等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應有理由。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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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