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張宇治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吳鄭桃
吳江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鄭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江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三人不得在前三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未與任何道路連接 ,形成袋地,原告在土地上種植水稻維生,長年以來均利用 被告吳鄭桃所有同段318-1、317-1、及320(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吳江 松所有同段317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320-2地號(重 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通行連接至當地之公路,豈料,約莫於民國104、105年間,
該產業道路竟遭大型巨石封阻,僅可供行人勉強步行,車輛 完全無法通過,因而使原告之農地荒廢至今。原告所有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由周圍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被 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若供原告通行,係為最小損 害之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鄭 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江松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5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四)被告三人不得在前三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鄭桃、吳江松:應該要讓當事人來講,而不是訴訟 代理人來說,土地一開始是分割,這條道路本來是田埂而 已,後來我們自己要用,第一次擴寬從118到57地號土地 ,整條道路都是我們私有土地那時是一台貨車可以到達而 已,115及58號轉彎處那是第二次擴寬,之前有問過原告 他們要不要經過,他們說不用。43號土地之前是有付租金 的,後來賣掉了,原告他們知道沒有路可以出去,之前他 們分割時自己沒有處理好,之前有收租金他也有說他不要 走這邊,現在北邊沒有路可以走要走我這邊,原告從來沒 有聯繫過我們,但我們還是有留一台機車可以過的路,之 前52、53、56地號土地有租給別人種草皮,從我這邊挖水 溝用涵洞過去,路還不給別人走,機器還把我水溝壓壞了 ,沒有辦法種植,原告要從我這邊過法律雖然有規定他的 權利,但是我們地主的權利呢?之前欺負我父親不付租金 ,之前43地號土地賣掉時他沒有去要求,而且從那邊比較 近,卻要走我這邊才有現在這個訴訟那邊不是既成道路, 所以不能鋪設、養護,原告要求卻不跟我們談,使用者要 走應該要付費或用租的,我的土地放土石也沒有影響他們 的通行,之前他們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用大型機具又要壓壞 我的水溝,我太太只要他們回復原狀而已,我還沒有向他 們追究是否違法。北邊點交、鑑界時他不去要求,他們在 繼承分割時應該要保留自己那個,沒有注意到反而來要求 我們這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 ,並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縱令 原告勝訴,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系爭土地)為袋地,訴 請確認就被告吳鄭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 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85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吳江松所有坐落同段5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5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水渠及農田,並無可直接對外 之連通道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證,因此,原告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認 定。
(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2.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東北側雖亦有連外通道,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 適當道路連接該對外通道,原告如通行東北側道路需穿越 同段43、41、37地號土地,此距離較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通 行權需用地範圍更為長遠。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通行其 聲明所述範圍,其通行之距離及範圍不但影響通行東北側 較小,且原告聲明之通行權位置,目前已有現存之通行使 用狀態存在,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應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再民法第78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本件被告吳鄭桃、吳江松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 袋地,係其自己所造成云云,但並未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有上述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實為舉證,本 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吳鄭桃、吳江松此部分抗辯為真。綜上 ,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 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 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 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所有、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就如本判 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則 原告請求不得在前三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
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4項所為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