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周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電 話,發話人自稱為台灣大寬頻公司人員,佯稱因停電造成該 公司扣款錯誤,需要原告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 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99,999元、4 9,998元,總計149,997元至被告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原告匯款後感到奇怪,即於同 日速向警局報案。經檢警調查發現,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等,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服務,寄送給被告於臉書上接觸 ,佯稱為黃中玉等人,因一時未能證明被告與真正施詐者間 成立幫助詐欺,被告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亦無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14日卻有原告匯入之上列金額,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匯款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 後,雖認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乙情並不爭執,審酌 被告為57年次,其於111年3月間交付系爭帳戶時,已滿53 歲,顯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 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未經任 何查證即逕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 損害,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無從解其民事賠償之責任。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149, 99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 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 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