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陳鴻國
被 告 吳振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6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朱富平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由訴外人朱富 平之父朱國宏所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148號房屋)居住。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因繼承登記 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為2000分之58,為了解釐清系爭658地號共有土地之使用狀 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查看,並張 貼非所有權人請勿進入或佔用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告示,被 告對原告在系爭148號房屋前空地之停車位置及前揭主張而 有所不滿,於109年2月15日白天某時許,在系爭148號房屋 前之空地,與原告起口角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沒水準」、「你有沒有教育,黑白來」、「你還騷擾, 還那個,你有讀過書嗎?」、「沒彩你書讀那麼高,孔固力 」、「臭俗仔」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二)被告見原告在系爭658號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左 牆柱上張貼內容為「敬告 本土地(福德段658、656地號)所 有權人眾多且產權複雜,非所有權人請勿進入或佔用,否則 ,後果自負並依竊佔罪依法究辦 分別共有人」等語之告示 紙,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2 8分許,以水柱沖洗前揭原告張貼於左牆柱上之告示紙,致
該告示紙上半部脫離牆面破損下垂,足生損害於原告。(三 )被告見原告在系爭658號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左、右牆柱上 張貼內容為「敬告 本土地(福德段658、656地號)所有權人 眾多且產權複雜,非所有權人請勿進入或佔用,否則,後果 自負並依竊佔罪依法究辦 分別共有人」等語之告示紙,竟 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 ,以水柱沖洗前揭原告張貼於左、右牆柱上之告示紙,致該 告示紙上半部脫離牆面破損下垂,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 述之行為,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鈞院11 0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文書罪 有罪確定。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 神上及名譽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身體、名譽、自由 等權利之損害,應舉證證明之。(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造成之精神上所感受到 的痛苦為限,所以其他因訴訟而生的交通車費、蒐證所需之 成本,及委任律師費等,都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請求無理由。至於公然侮辱部分係因停車糾紛而起, 毀損文書部分,毀損的是原告自行製作的私文書,該文書可 由電腦或影印機大量印製而得,價值不高,足見犯罪情節尚 稱輕微,非重大惡劣,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朱富平承租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由訴外人朱富平之父朱 國宏所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居住。 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58,為了解 釐清系爭658地號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查看,並張貼非所有權人請勿 進入或佔用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告示,被告對原告在系爭1 48號房屋前空地之停車位置及前揭主張而有所不滿,於10 9年2月15日白天某時許,在系爭148號房屋前之空地,與 原告起口角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水準 」、「你有沒有教育,黑白來」、「你還騷擾,還那個, 你有讀過書嗎?」、「沒彩你書讀那麼高,孔固力」、「
臭俗仔」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等情,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589號起訴書大甲區福德段658地號所有權人名冊、代理 同意書等為證。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因此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主動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綜上事證,本院認為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 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 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 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另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毀損文書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毀損文書部分,係屬於財產上之事項,被告 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 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