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賴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 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5元及專案補貼款28,297元 未為繳納,總計積欠48,202元。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 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2元,及其中 19,9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