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554號
SDEV,111,沙小,554,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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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李瑋廷
被 告 李書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縱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 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訴外人蔡雨蓁,而容任訴外人蔡雨蓁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於110年6月3日後某日,收 得訴外人蔡雨蓁給付之5,000元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0日,以「阿云呀」名義結識 原告,即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火幣」APP兌換虛擬貨幣,再 以兌換後之虛擬貨幣轉至「Mex」網站進行投資遊戲獲利,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先後於110年2月18日 10時17分許、同日11時37分許,接續匯款5,000元、10萬元 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10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



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願分期給付原告3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有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15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32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 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 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 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蔡雨蓁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 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業於111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僅請求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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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