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林揚軒
被 告 吳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集州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2月9日中 午12時止。(二)被告於110年12月2日8時43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因疏忽未注意訴外人林郁 慧駕駛系爭車輛已停放在上方停車位,被告即貿然操作機械 停車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11,497元(包含工資40,068元、零件費用71,42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林郁慧之車位係機械上層車位,被 告之車位則為機械下層車位,且案發當天被告駕車行駛至距 離車位約80至90公尺處,並未見車輛挪移,且到達車位前方 車道後,被告下車審視確認無異狀後,按啟上升開關,隨即 警示燈亮及警示聲響起,下層車位緩緩上升,稍後發現系爭 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啟,遭上升機械車位上抬推擠,被告見 狀隨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並用手機撥打110報警。(二)
被告於停車前已下車察看相鄰兩側車位有無異狀,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構成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96條之不法責任。又縱認被告有相關責 任,然因系爭車輛貼有不透明隔熱紙,阻礙視線,且訴外人 林郁慧停好車,並未開啟燈光或拉下車窗,亦未注意警示燈 亮及警示聲響起即開啟車門,具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以百分 之30為宜。(三)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85至87頁),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記載 :警員獲報到場瞭解為民眾吳國麟操作機械停車位,未注 意上方民眾林郁慧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好,正欲打開車門自駕駛座出來, 而民眾吳國麟操作機械停車位,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下緣凹陷等情(見本院卷第5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操作機械停車位時,因疏忽未注意訴外人林郁慧 駕駛系爭車輛已停放在上方停車位並熄火,且正欲打開車 門自駕駛座出來,被告即貿然操作機械停車位,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2.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集州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 2月9日中午12時止,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111,497元(包含工資40,068元、零件費用7 1,429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日8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因疏忽未注意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張集州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郁慧駕駛系爭車輛已停放 在上方停車位並熄火,且訴外人林郁慧正欲打開車門自駕
駛座出來,被告即貿然操作機械停車位,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1,497元(包含工資40,068元、 零件費用71,4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訴 外人張集州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111,497元(包含工資40,068元、零件費用71,42 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集州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集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1,497元(包含工資40,068元、零件 費用71,429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 8月,迄至110年12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143元( 計算式:71429×〈1-9/10〉=7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40,068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47,211元。
(四)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貼有不透明隔熱紙,透光度較低等 情,復查:(1)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車窗、 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8款定有明文。 (2)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 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 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3)觀諸被告提出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均有黏貼黑色 隔熱紙,且因可見光透過率低,致無法清楚看見車內前、 後座情形(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是以,被告所辯前 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張集州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集州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集州就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張集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 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8,327元(計算式 :47211元×60%=283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28即280元,其餘100分之72即72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