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0年度,146號
SDEV,110,沙補,14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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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財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0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查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訴外人林哮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林
哮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一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後附繼
承系統表記載訴外人林哮於49年7月15日死亡,及其5女林
氏綢於31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393頁
),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林哮於49年7月15日死亡,繼
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後,其5女林氏綢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記
載訴外人林哮之5女林氏綢於31年11月21日死亡,當時屬
日治時期,依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不得繼承訴外人林哮
之遺產,故林氏綢之子女應無我國民法代位繼承規定之適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容有誤會。且本院已於11
1年10月17日以中院平沙簡民青110沙補字第146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哮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原
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51、199頁),致本件訴訟難
認為合法。
(三)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德勝於111年11月3日死
亡,且本院已於111年11月10日以中院平沙簡民青110沙補
字第14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德勝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迄未補
正(見本院卷二第169、199頁),致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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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