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455號
SDEM,111,沙簡,455,2022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80、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窗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鐵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憲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正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陳憲德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明正陳憲德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正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



;上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駁回;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以107年度訴 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再與前案殘刑7月又2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憲德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憲德 前案竊盜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相同罪質,足徵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 後之態度,暨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245 80號偵查卷第109、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明正陳憲德就犯罪事實一竊得告訴人張景皓所有之 白鐵窗1片,嗣後由被告張明正取得,此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 (見24580號偵查卷第111、117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張景皓,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張明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陳憲德取去,爰不予 於被告陳憲德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明正就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陳榮東所有之工字鐵2 支,為被告張明正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