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96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華煌於民國111年2月5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63號前, 將該車停放在沙田路之路旁,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禮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 ,適有蔡碧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一方向通過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遭紀華煌所開啟之車門碰 撞,因此人車倒地,致蔡碧屘受有右足第二趾撕裂傷、右足 第二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