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956號
原 告 彭子明
被 告 王維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維新間請求撤銷大樓管理部分規約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刻終止年繳優惠管理費規約等語,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
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