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斌斌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銘、康○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5,2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3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