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63號
CDEV,111,橋簡,86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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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吳仁傑
被 告 蔡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4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2時50分許,持水果刀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即訴外人汪欣怡之住處揮砍及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拇指3公分撕裂傷皮膚缺損、頸 部5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890元。㈡藥局購買醫療用品 費2,554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32萬3,4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4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互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0元、藥局 購買醫療用品費2,554元雖不爭執,惟系爭傷勢並未導致原 告不能工作,亦不能證明受有18萬元工作損失,令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7、37-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前揭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62號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 ,而判處刑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90元、藥局購買醫 療用品費2,55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
   原告主張其係燦坤公司之委外安裝冷氣技師雋凱企業社 負責人,因系爭傷勢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 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並提出安裝合 約書、燦坤公司給付雋凱企業社之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33頁)。然查,觀諸上開帳款明細,僅能證 明燦坤公司自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未給付 雋凱企業社冷氣安裝費用,不能證明原告依預定計畫,已 規劃於上開期間進行何等之冷氣安裝業務,進而得以賺取 18萬元之收入,是原告此部分舉證猶有不足,本院斟酌原 告確有工作能力,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期間 為2週(見本院卷第37-1頁),認以110年間每月基本工資 2萬4,000元計算該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屬合情。據此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1萬2,000元(計算 式:2萬4,000元x1/2月=1萬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強制執行 點交程序完成後,仍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權,經原告規勸其離去時,又故意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原告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74年次 ,國中畢業,擔任冷氣技師,月收入約18萬元,被告67年 次,高職畢業,任職冷氣家電行,月收入約3萬多元,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4 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0元+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費2,554 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5,44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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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