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62號
CDEV,111,橋簡,86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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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汪欣怡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蔡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8 時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9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汪欣 怡在訴外人吳仁傑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雙方發生爭執,被 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0. 5公分撕裂傷、右拇指0.5公分擦傷、左拇指0.5公分擦傷、 左手多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關 係,就前開侵入住宅侵害居住安寧權、傷害侵害身體健康權 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為兩造共有,僅登記於原告名下,我 也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系爭傷 勢不能證明是我造成,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於前開 時間進入系爭房屋乙情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居住安寧權 及傷害原告,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診斷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原告前就上開事實,對被告 提出刑法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後,以111年度簡字第262號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侵入住 宅罪及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其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權等語。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不願意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 訴字第654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確定, 原告並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 於110年4月27日執行點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命令 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3頁、簡字卷第27至32頁),被告亦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於27日已經點交我的房屋等 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系爭房屋經 橋頭地院執行點交之執行命令,且點交後就不能再進去該 處,我於110年4月28日18時許要進入該處時,以為鑰匙壞 了,有請鎖匠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而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27日點 交予原告,且於其於案發當時欲進入該處時,已無法使用 鑰匙開啟該處門鎖,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無權進入該 處一事,應至知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入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 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們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後,有嚇到並 馬上退出屋外,被告持刀對吳仁傑攻擊並纏在一起,我趕 緊過去要將雙方分開,想要把被告手上的刀子搶下來,所 以也被他劃傷,這時候我就看到吳仁傑大拇指已經被切 傷流血不止,我就趕緊把被告擋住,要求吳仁傑快點下樓 報警,被告在攻擊吳仁傑之過程中,因為我有阻擋,所以 有被被告打到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說吳仁傑侵門踏戶,就到廚房拿水果刀衝向吳 仁傑,我一直尖叫,因為被告拿著刀要刺向吳仁傑,我擋 在中間要把他們分開,吳仁傑有用手阻擋及撥開被告刺過 去的刀,所以刀子有劃到吳仁傑的手部跟頸部流了很多血 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吳仁傑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到被告進去廚房拿了1把刀子,對我衝過來要砍我,我就 用手抵擋的攻擊,他用手掐住我的咽喉處,我的左手被他



刀子劃傷,原告阻擋在我們中間,也不小心被被告劃傷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原告及 吳仁傑發生爭吵,因而互毆導致受傷,當時我覺得寡不敵 眾,所以去廚房拿水果刀準備要自衛,但他們不斷以言語 挑釁,我氣不過,就衝過去要理論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有去廚房拿水果刀衝向吳仁傑, 我是為了阻擋吳仁傑而抓傷他,當時原告擋在我跟吳仁傑 中間,可能因此而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上情與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9至60 頁),可知原告確於阻擋吳仁傑與被告持刀毆打過程中, 亦遭被告傷害,且原告所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0時30分,亦與兩造在系爭房屋發生衝 突之時間甚為接近,衡情並無其他因素介入,堪認系爭傷 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強制執行點交程序 完成後,仍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權,經原告規勸其離去時,又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69年次,大學肄業,任 職保險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67年次,高職畢業,任 職冷氣空調公司,月收入約3 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 情狀,認原告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請求各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侵入住宅部分3萬元、傷害部分5萬元 ,合計8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 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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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