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775號
CDEV,111,橋簡,77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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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李思穎
被 告 包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08號裁准 予強制執行。但該本票上之原告姓名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也 沒向被告借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既已取得對 原告之上開執行名義,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票載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到期日 洪博文李思穎 50,000元 0000000 110年10月23日 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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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