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邱煜驊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5公里100公尺處,適有訴外人吳蘊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原告駕 駛其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訴外人顏梅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顏車)先後行駛於被告前方同一車道。嗣後顏車、系爭 車輛、吳車均停等以接國道1號,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乃自後方撞擊吳車,吳車再自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自後方撞擊顏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凹陷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修車費用489,080元、修車期間之大眾交通費用5,260元 、拖吊費用3,000元、修車期間未能參加定期檢驗,遭罰2,0 00元、因請假處理修車、開庭等事宜,受有6天之薪資損失1
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000元、 罰單1,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9,080元均不爭執,但其中 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修車期間支出之大眾交通費用5,26 0元,既係因公務前往台中、台北出差,應可向公司請領。 又請假6日之薪資損失12,6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德笙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 及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①拖吊費用3,000元、罰單1,2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修車費用489,080元: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德笙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53至59頁)。查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間出廠(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18年。依估價單所 載(本院卷第21至25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85, 980元(197,980元+186,500元+1500 元=385,980元),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3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980÷(5+1)≒64,3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5,980-64,330) ×1/5×(5+0/1 2)≒32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980-321,650=64,330】, 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7,700元、烤漆54,900元及鈑烤5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7,430元(64,330元+47,700 元+54,900元+500 元=167,430元)。 ③交通費5,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因缺少代步工具前往臺中、臺 北等地出差,而支出高鐵交通費5,260元,固提出111年6月1
6日、同年月18日、同年7月31日之高鐵票根、暘銘企業有限 公司出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5頁)。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尚非輕微,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 可佐,並衡酌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約25日(不含例假日),有 德笙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書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6月16日支出高鐵交通費1,58 0元(790元+790 元=1,580元)、同年月18日支出高鐵交通 費1,580元(790元+790 元=1,580元),合計3,160元,且此 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另原告主張111年7月31日之高鐵交通費部分,相隔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日已將近2個月,且系爭車輛僅需25日 之維修期間,是此部分之高鐵交通費,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係因公出差,應可向公司申 請出差費用云云,惟據原告當庭陳稱因系爭車輛屬公司派給 之車輛,不會再另外給予出差費用等語,且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有維修必要,失去其代步功能,原告因此額 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辯稱, 顯屬無據。
④請假6日之薪資損失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前往修車廠、準備本案訴訟資料等事向公 司請假云云,乃係原告伸張權利所需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無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 屬請求賠償範圍,該部分應予駁回。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174,790 元(3,000 元+ 1,200元+ 167,430元+3,160 元=174,790 元)。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9 月23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3 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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