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501號
CDEV,111,橋簡,50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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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慶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6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6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至德民路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適騎乘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德 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五肋 骨骨折及前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5,250元(全為零件費用)。⒉3個月不能從事 家務之工作損失7萬4,500元【計算式:前2個月以110年基本 工資2萬4,000元計算+第3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7萬4,500元】。⒊績效獎金損失24萬元。⒋5日特休未休 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⒌不能種植芒果販售之損失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3萬2,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250元、5日特休未休 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均不爭執,另就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 之工作損失僅不爭執其中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僅同意賠 償5萬元,績效獎金原告不能證明一定能領到,另原告不能



證明其有種植芒果販售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至德民路上,疏未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適 騎乘原告所有原告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萬6,789元(理 賠內容為原告於本件未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110年12月3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250元、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 損失1萬2,330元均不爭執,另就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 損失僅不爭執其中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僅同意賠償5萬 元。
㈤原告57年次,專科畢業,任職台電公司高級技術專員,月收 入約10萬元。被告56年次,專科畢業,擔任藥師,月收入約 5萬3,000元。兩造名下不動產引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稅資 料。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 ,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 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請求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 失1萬2,330元、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其中2萬5,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兩造不爭執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250元(全為零件費用), 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機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30日,已 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31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0元÷(3+1)≒ 1,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與配偶共同從事家 務,主要負責接送家人、清掃住家車輛、裝提飲用水、維 修器具等家務,因系爭傷害導致3個月不能從事家務,而 須由配偶代為履行,因而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7萬4 ,500元等語,然被告對其中超過2萬5,000元部分有爭執而 拒絕給付。經查,上開家務之事務性質,均與需長時間且 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有別,原告因傷無法從事家務期間,其 配偶基於親情與維持家務運作,無償代原告履行本由原告 從事之家務分工,與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同,原告既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費 用聘請他人履行家務之證明,不能僅憑係由親屬履行家務 ,而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此項請求超過2萬5 ,000元部分,不能准許。
  ⒋績效獎金損失24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雖有



上班,但因傷勢未復原導致工作貢獻度較低,將影響111 年度平時考核成績,進而影響111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4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損失24萬元等 語。然查,原告111年度考核結果預計於111年12月15日完 成,績效獎金依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第2、4點規定,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深 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 月薪資總額發放,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 撥核發,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 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11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 時間為110年5月間,有台電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7頁),可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年 度考核尚未完成,亦不能確定台電公司111年度有無前揭 規定之盈餘可供發放績效獎金,即無從認原告將因年度考 核考評不佳而受有績效獎金之損失,原告此一請求,並非 有據。
  ⒌不能種植芒果販售之損失10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經營芒果園,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照料 所種植之芒果販售,受有銷售損失10萬元等語,並提出芒 果作業曆、果園照片及銷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然上開果園照片僅能證明某人於某處有種植芒果樹 ,銷售明細亦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紀錄,不能證明原告依 其預定計畫,在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確能種植芒果並收 成加以販售,進而取得10萬元價金之利益,原告此一請求 ,亦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需3個月,過程起居不便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 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 643元(計算式:5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損失1萬2,330元+3個月 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其中2萬5,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31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8萬8,6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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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