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2號
原 告 蘇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潘炳瑋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49號前 ,將車輛停放該處準備下車時,疏未注意讓車輛先行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足深部撕 裂傷約15公分加上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間關節 及伸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 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因前述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為證(附 民卷第19至23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以認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系爭刑案警 卷第22頁),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打開車門,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5,587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 53、249頁),依法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796 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附民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宣告,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24566 1、109年12月16日受傷至110年8月初已支出醫療費59241元。 2、110年8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支出醫療費,榮總部分為17705元、何仙堂中醫診所部分為47620元。 對何仙堂中醫診所就醫超過9170元部分(即外敷藥物部分)爭執(本院卷第95頁)。 1、原告在高雄榮總就醫,先後支出左列醫療費用部分,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9至67頁、本院卷第55至77頁),且未經被告表示爭執,堪認有據。 2、原告在何仙堂中醫診所就醫,並因此支出9170元(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藥品負擔)部分,有該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79頁、8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可採。又原告在該診所申請診斷書支出150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且該診斷證明業經本院援引參考如上,應屬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亦屬有據。 3、原告在何仙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外敷藥膏費用38300元,經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7頁),但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本件無論是何仙堂中醫診所或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均無關於原告傷勢需要另外自費購買外敷藥膏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藥膏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該診所僅回覆表示藥膏適應症是跌打損傷及寒濕疼痛之敷擦,雖能認為可能與外傷有關,但無法確認額外使用該藥膏之必要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以上合計86266元。 2 就醫車資 5320 門診、復健來回車資。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看護費用 66000 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由母親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66000元(2200元x30天=66000)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購買特殊鞋 6142 購買特殊鞋具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不能工作損失 370000 原告原從事保母託育工作,月入29600元,因系爭傷害從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共370000元(計算式:29600 x 12.5 =370000)。 應函詢高雄榮總判斷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1、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原告因系爭傷害合計所需休養之期間,該院表示需休養期間為一年,有該院111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1110204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9頁),應認原告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2、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保母托育工作,月入29600元,業經提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為憑(附民卷第83至102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3、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55200元(29600x12=355200)。 6 勞動力喪失 0000000 原告因右足嚴重壓傷,右足一至五趾均有活動障礙,勞保局已經認定為第8級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5.52%,而原告為64年4月17日生,受傷時為45歲,扣除復健一年不能工作,自111年1月1日至129年4月17日滿65歲尚可工作18年,依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 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本院送請經高雄榮總鑑定,該院依原告之病史、職業別、醫學檢查結果、主要診斷等因素,參酌AMA GIUDE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下稱系爭標準),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有該院111年7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1101243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審酌高雄榮總為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主要就醫之醫院,且該報告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參酌上開客觀資料及判斷標準作成(本院卷第165頁),應認其鑑定意見為可採。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論與勞保局之判斷結果差距過大、疏未斟酌原告從事保母職業需高度體力勞動之特殊性,且採取美國醫學會判斷標準與我國國情不符云云。惟查:(1)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5.52%,是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而來,但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非我國法規,也並非針對個案實際情形所為判斷,能否直接套用於不同個案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程度之基礎,自有疑義,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符合該要點規定者之失能程度應送醫院進行專業化個別評估(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勞保局並非僅以失能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原告主張勞保局核定第8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比例即為65.52%,尚難憑採。(2)原告雖主張榮總鑑定報告採取美國標準,不符我國國情,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張應如該案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採取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來判斷勞動力減損程度云云(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惟查勞保局所訂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醫院就失能等級之之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本院卷第203頁),可見系爭標準亦為勞保局所採納,且經本院查詢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網頁,網頁記載該院從109年1月開始接受法院委託,以系爭標準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本件高雄榮總所採鑑定標準與勞保局上開規定及臺中榮總現行作法均無不合,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標準不符我國國情、應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云云,難認可採。(3)原告另主張高雄榮總上開鑑定結果未考慮到原告從事我國保母行業之特性云云,但該鑑定報告已於職業史欄明確記載原告之職業為居家保母,且經本院就此再次函詢高雄榮總,該院表示鑑定已考量保母行業之體力勞動特性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1110204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主張又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憑採。(4)原告雖主張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參酌勞保局或強制險之不同判斷結果云云,但本院認為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具相當可信度之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其他計算方式更符合真實情形之具體事證,本院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原告為64年4月17日生,其因系爭事故1年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故原告從受傷之日109年12月16日起到110年12月16日不能工作,而原告從110年12月17日起至129年4月17日滿65歲為止,尚可工作18年4月。又原告主張按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日後收入,尚屬合理,被告亦未就此爭執,按此計算原告每年之勞動力損害為24240元(25250x12x0.08=242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4,622元【計算方式為:25,250×13.00000000+(25,25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34,622.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手術、復健且迄今仍有活動障礙,受有重大身心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被告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其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受傷及就醫對原告日後生活、工作造成之影響、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肢體活動障礙,對日後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