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救字,111年度,39號
CDEV,111,橋救,3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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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斌斌
代 理 人 江采綸律師
相 對 人 康○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康○銘為民國93年3月生,現雖已滿18歲,而無上開兒 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其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 關,爰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隱匿康○銘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康○榛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 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原則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 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未經調查即知 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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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