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蔡嘉天
被 告 張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簽立借據、票據號碼778177號本票,且 約定於同年12月底清償。復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60,00 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我有簽過本票及借據,借據上面不是我 的筆跡,本票上的筆跡有點像是,又有點不像,本票也非我 簽的。原告曾經是我的Uncle,多有金錢往來,我印象中沒 有簽過本票給原告,借據好像有寫過,我還錢給原告有次是 在屏東提現金給原告,我在台北時曾向原告借款1萬元,也 曾經寫過一張借據給原告,約是在3、4年前的事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票據編號778177號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被告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玉山銀行臺外幣開 戶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 頁至第94頁),併同上開借據、本票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簽名筆跡是否同一,結果略為:送鑑本票、借據上被告 簽名字跡,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 申請書、玉山銀行申請開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 卡、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上被告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88511號鑑定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而被告就其借款已否清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