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嚴文慧
被 告 黃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1時45分許,接送其與原告之女安孝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其坐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其明知原告站立在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副駕駛座之車門拉回關上,而刮傷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瘀傷之傷害(下稱爭傷害),原告因系爭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爭執,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屬實。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母工作;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商,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