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1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雷憶華地政士事務所所有,訴 外人蔡承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15時58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右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426號對向 前,向右變換車道後剎車停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致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追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299元 (含零件54,909元、工資38,390元)估修,並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須由被告負全責不爭執,但因疫情 影響,生意不佳,目前無力負擔系爭車輛賠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分有限公司修裡 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117、119頁),且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至88頁)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 其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以經濟能 力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置辨,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 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2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909÷(5 +1)≒9,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909-9,152) × 1/5×(0+3/12)≒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909-2,288=52,62 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8,39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91,011元(計算式:52,621元+38,39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