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林連生
訴訟代理人 張達成
被 告 郭建興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61元,及被告郭建興自民 國111年3月7日起,被告郭明輝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86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郭素共有,郭素於民國67年9月17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郭清文等19人(下稱郭素之 全體繼承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郭素之全 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三部分, 一部分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另一部分分配為郭素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另有一部分道路維持共有。系爭判決並於10 9年10月19日確定。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委任訴外人張達 成代書依系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郭素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之繼 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支出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861 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萬1,8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建興則以:我僅願按繼承郭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給付 原告代書費7萬1,861元,不願意與郭素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明輝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郭建興所不爭執外,另郭明輝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郭素共有,郭素於67年9月17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郭素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郭訴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三部分,一部分分配為原告 單獨所有,另一部分分配為郭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 爭判決並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
㈡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委任張達成代書依系爭判決辦理系爭 土地郭素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支出代 書費用7萬1,86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150條本文、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第1153 條分定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據 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 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 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 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委請代書就郭素之全體繼承人部分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及分割登記,支出代書費用7萬1,861元之管理行為,在客 觀上有利於郭素之全體繼承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為有益之必要費用,又不 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係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行為,原告代墊郭素前開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 由郭素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書費用,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1,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郭 建興自111年3月7日起,郭明輝自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