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相 對 人 蘇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8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裁定抗告狀,其 上雖載「抗告狀」、「提出上訴聲明」、「駁回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詞,然其答辯事 實第1點復載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舒好公司 拒絕繳納裁判費用」,並記載案號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87 號」,堪認異議人真意係不願繳納訴訟費用,而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87號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三、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系爭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不服系爭裁定內容, 至遲應於111年11月23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即自111年11月7日 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6日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 至111年11月30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 出之民事裁定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 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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