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11年度,24號
CDEV,111,橋事聲,2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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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樹廠

定代理黃健強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定代理陳韋樵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年6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對該項裁定尚有爭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 支付命令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6月 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 57頁),加計6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11年6月22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橋事聲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且當事人為法人,卻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時,司法事務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辦理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5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 111年6月2日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賴志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司促卷第47至53頁),又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賴志宏雖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然仍得以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方式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非不能補 正,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 合,應予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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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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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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