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施靜伶
黃阿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謝錫惠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經查, 本件原告原僅施靜伶1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其母黃阿美為原告,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靜伶3,142,6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美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 、371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部分,係就同一車禍事故 中所生損害,追加請求之人為原告黃阿美,其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榮 總路22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入榮總路,同時與原違規 臨停在上開T字路口所劃設紅色實線、後沿榮總路南往北方 向逆向起駛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之不明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會車後,沿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總路219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其車輪遂輾壓稍早自行倒臥在該處之行人 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 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 、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 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 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施靜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施靜 伶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 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76,691元;㈡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 108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合計60,000 元;㈢醫療輔具費用:1,800元;㈣回診之交通費:47,08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84.59%,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滿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3,465,58 2元;㈥精神慰撫金1,001,116元,合計4,652,269元,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金額1,509,585元,得請求3,142,684 元,又原告施靜伶願意自負三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黃阿美係原告施靜 伶之母親,單獨扶養原告施靜伶長大,2人相依為命,關係 親密。詎料原告施靜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黃阿 美須長期照顧原告施靜伶,且時至110年4月6日,經醫師診 斷原告施靜伶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 法工作乙情,恐須一輩子受原告黃阿美照顧,令原告黃阿美 傷心至極,是被告所為,顯難謂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對原告黃阿美基於與原告施靜伶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 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 聲明:如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施靜伶酒醉躺臥快車道所致,被告不具有 過失之責任:①甲車未出現前原告施靜伶已經倒地,雖甲車 有壓到原告施靜伶,然當時天色昏暗不明亮,很難發現原告 施靜伶倒臥在現場,又當時原告施靜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而半夜躺臥在視線不良的車道上,被告對此沒 有預防注意的義務。②依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自榮總路223巷西往東行駛欲右轉進入榮總路時,其車輛右 方有乙車開啟大燈違規逆向行駛中,乙車欲左轉入榮總路22 3巷內,足徵被告之行車視線其右方路況受乙車車身阻礙, 被告一方面須注意乙車動態及閃避乙車,一方面又須留意左 方有無來車,被告駕駛甲車閃避乙車在榮總路轉正後,即常 態往前直行,而此時原告施靜伶倒臥位置應極為靠近甲車之 右前方(原告施靜伶位置在距路口6.1公尺處,甲車車身長 度約5公尺),原告施靜伶顯位在被告駕駛之右側A柱視線死 角處,致被告無從察覺原告施靜伶倒臥該地,始無異樣地往 行直行,現場亦無緊急煞車之痕跡,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因原告施靜伶於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1.23mg/L,且倒臥在快車道上,顯有違反法令之客觀事實 ,而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注意,縱然原告施靜伶 有受傷之結果發生,被告之行為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③又 依刑事法院勘驗監視器之筆錄記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榮總 路上完全轉正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間隔僅約1秒鐘, 依一般人之生理平均反應時間為0.66秒至1.5秒之間,被告 可得反應之時間不足上開平均反應時間,可知被告在甲車轉 正後對於原告施靜伶倒臥在車道上之車前狀況確實猝不及防 ,難認被告在客觀之時間上,尚有餘裕注意及此,佐以被告 在車速每小時30公里的情況下轉正行駛在榮總路上,所需反 應距離為6.24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3/4秒計算)、煞車距離 為4.2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以最短之新築、乾燥瀝青路面認定),兩者合計共需10 .44公尺才能煞停,而原告施靜伶距離路口僅6.1公尺,是即 便被告立即發現原告施靜伶後立刻踩煞車,仍不能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㈡縱認被告具有過失,然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前往二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大腸直腸外科就診部分、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就診身心醫學科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就回診交通 費部分,原告施靜伶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資、就看護費用部 分,一天2,000元顯然過高、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書及精神鑑定書未斟酌原告施靜伶之職業、智 能、年齡等各種因素,且鑑定書中所引用「詳解損害賠償法 」乙書,關於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更未有勞動力減損換算 百分比之相關內容,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告施靜 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失眠及大量服用安眠藥等情況,
然鑑定結果及建議中仍載敘:因車禍後遺症影響使施員產生 心情沮喪、憤怒、失眠、酒精濫用等症狀,精神鑑定書之論 理顯然前後矛盾,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施靜 伶、黃阿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榮 總路22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入榮總路,同時與原違規 臨停在上開T字路口所劃設紅色實線、後沿榮總路南往北方 向逆向起駛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之乙車會車後,沿榮總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甲車車輪輾壓 稍早自行倒臥在該處之原告施靜伶,致原告施靜伶受有系爭 傷害,案經原告施靜伶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過失傷害 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 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證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施靜 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黃阿美因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施靜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㈢原告施靜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㈣原告黃阿美依據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靜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 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 ,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 ,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 ,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 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 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⒉又依據系爭刑案一審及二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系爭刑案易卷第199頁 、第231至235頁、交上易卷第203頁)顯示,被告案發前駕 駛甲車準備右轉而與逆向之乙車於T字路口交會時,甲、乙 兩車均減速停止,後甲車先起步往前行駛後再打方向燈準備 右轉,並先繞過乙車(車頭)後再進行右轉,期間乙車起步 往轉角內靠讓道給甲車,嗣甲車完全右轉進入總榮路並無減 速,且些微加速行駛一小段後,甲車車尾有些微往上翹震動 等情。由此可見,甲車繞過乙車車頭並準備右轉前(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23時14分41秒至42秒),已無因乙車遮擋駕駛座 之人自右側車窗看出視線之情形,應可自其右側車窗觀看到 榮總路南向快車道路況及與其會車中之乙車行進狀態。又原 告施靜伶倒臥位置並非緊鄰該T字路口,而係距離路口(以 北向車道之停止線延伸至南向車道處為準)約6.1公尺處, 甲車準備右轉前之位置係在斑馬線上而距離原告施靜伶更逾 6.1公尺,此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明,佐以甲車係轎式自用小客車,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按(系爭刑案發查卷第69頁),則以甲車之車體及 座位之高度而言,原告施靜伶倒臥位置確屬在被告當時駕駛 甲車可自其右側車窗看到之視野範圍內。
⒊又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上開T字路口及榮總路段兩側 均有路燈照明(系爭刑案易卷第225至24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 8張),且從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發查卷第23至31頁),亦可佐證上情,又從員警於晴朗之 他日午夜時分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該等路段之光線照 明充足,駕駛視線核屬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9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0993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他日晴朗午夜現場照片可佐(系爭刑案易卷第37至 39頁)。輔以證人秦孟旻亦證述其當時從遠處就發現A線上 似有1包裝約8分滿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待其行經全家超商前 時,因超商之照明很明亮,就發現該物體有人體膚色等語( 系爭刑案易卷第211至219頁),是依照證人秦孟旻所述,其
於騎乘機車行經被告駛出的榮總路223巷巷口停止線前,即 已注意原告施靜伶躺臥在榮總路上,遑論斯時駛出榮總路22 3巷經過乙車車頭後而準備右轉且較為接近原告施靜伶上開 倒臥位置之甲車。是以,原告施靜伶倒臥處乃在有兩側路燈 加上超商光線之燈光明亮之路段,而為甲車右側車窗視野範 圍所及之處,佐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較證人秦孟旻更為接近 原告施靜伶,被告對於案發前倒臥於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上之 原告施靜伶即無不能察覺之情事,理應為被告進行右轉前所 能注意及此,方得進一步判斷該路況可否直接右轉並直行。 ⒋又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駕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自知悉甚詳。且 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我18歲考取汽車駕駛執照 ,開車之車齡已有30餘年;(問:你平常開車在路口轉彎前 ,是否會看左右來車狀況?)一定要注意,我知道一定要看 左右路況;(問:依照你平常開車的習慣,當時你的右側視 線,是否因為這輛車《指逆向之乙車》而受影響?你要右轉前 ,是否也要注意一下右邊的路況?)我要往右轉的時候,路 口是閃黃燈,我要轉的時候,一定要先看左邊有沒有來車才 轉過去,…我沒想到會有一個人躺在路上,…;(問:所以你 當時只有注意看左邊,沒有像平常也注意一下右邊的狀況嗎 ?)因為右邊有一台逆向車子過來。…;(問:你為了要右 轉過去,不是要繞過那台逆向的車嗎?)對,我要繞過他; (問:你準備要右轉之前,不是也要注意一下右邊的路況嗎 ?)我是看到右邊這台車,所以我才要看左邊;(問:所以 你當時沒有注意右邊的路況,才會沒注意到被害人躺在路上 ?)我真的沒看到被害人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交上易卷第 209至210頁)。由被告上開供詞,亦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於路 口轉彎前應注意其左、右之路況,以決定何時可安全轉彎行 駛。由於被告駕駛甲車沿榮總路223巷行駛欲右轉榮總路前 ,其右側視線起初遭違規逆向行駛之乙車阻擋,故於超越乙 車車頭而得右轉進入榮總路前,自應特別注意右側道路狀況 得否進行右轉行駛,而於被告繞過乙車車頭欲右轉榮總路之 前,其駕駛座位置已超過乙車車頭而可自其右側車窗觀察榮 總路南向快車道之路況,並無視線死角之情事,已如前述, 倘被告斯時於右轉前有注意右側榮總路之路況,即可發覺原 告施靜伶倒臥在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上,當不致貿然右轉並進 而於轉正後加速行駛,以致於未發覺原告施靜伶而造成甲車 車輪輾壓原告施靜伶之憾事;惟被告於繞過乙車車頭準備右 轉前,僅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及其右側與乙車交會之動態,而 疏未注意右側榮總路之道路狀況,因而未見原告施靜伶倒臥
於其準備右轉駛入之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上,隨即貿然右轉且 於完全轉正後加速直行,其車輪因而輾壓原告施靜伶,致原 告施靜伶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施靜 伶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是以, 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原告施靜伶受傷乙節,洵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又主張其右轉直行榮總路後,原告施靜伶係倒臥在 其右側A柱之視線死角,且因距離路口僅6.1公尺處,被告縱 然於轉正後發覺告訴人,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時間, 仍不能避免輾壓原告施靜伶之結果發生,自不負過失罪責。 惟因被告於右轉前即應注意其欲轉入車道之車前狀況,亦即 應注意其右側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之路況,且於超越乙車車頭 後已無視線受阻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確認其欲右轉 之前方路況安全無虞方得進行右轉,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右 轉前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其完全右轉直行 後得否看見原告施靜伶、直行後有無足夠反應及煞停時間等 節,要與判斷被告本案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涉,其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施靜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彰 化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69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9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前往二 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大腸直腸外科就診部分、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就診身心醫學科部分,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經查, 原告施靜伶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廣泛,遍及頭部、胸、腰、骨 盆、股骨、右肩、左腳腳趾等處,受有骨折、撕裂傷等輕重 程度不同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197頁)附卷可稽,傷 勢甚為嚴重,且原告施靜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集、持續 地就醫一段期間,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則原告施靜 伶期間聽從醫囑,前往大腸直腸外科、身心醫學科就醫,自 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堪認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必要。從而,原告施靜伶請求醫療費用76,69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施靜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 8年5月24日入院急診,於同年6月13日出院,並依前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施靜伶出院後須專人照顧 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支出之損害6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 日=60,000元 ),對此,被告就原告出院30日期間均需全日由專人看護一 節固不爭執,惟以:每日行情2,000元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於出院30日期間需受專人看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又被告固爭執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仍屬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一般 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000元計付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亦非如被告所稱應以健保給付之標 準為其上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 元,應屬有據。
⒊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彰化醫院、二林 基督教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受有共計47,080元之損 害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施靜伶因系爭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 告施靜伶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亦無從 苛求原告施靜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 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足以認定原告施靜伶於上 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原告施靜伶就 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施靜伶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施靜伶住 處至彰化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距離、 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 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施靜伶自住所搭車至彰化醫 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車資分 別為505元、125元、1,290元,有原告施靜伶提出之大都會
車隊網頁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5-1頁) ,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至彰 化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共計10次 、8次、11次,回診交通費共計47,080元(計算式:505×10× 2+125×8×2+1590×11×2=47,080),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 加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施靜伶因系爭傷害致須租借輪椅、助行器等器具,支出 1,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3、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施靜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 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 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 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 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 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情 形如何,是否遺存勞動能力減損等節,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於108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外外傷性腦傷、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勢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持續於國軍臺中 總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至今。原告於11 1年6月10日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下肢無力且感覺麻木,肌力3分 。須使用助行器站立,倚賴輪椅長距離行動。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第七類肢障),且經勞保局核定為符合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第2-4項神經失能。又經本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後顯 示有認知障礙,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精神失能。 合併以上兩項失能後,提升失能等級為第五級失能,依具曾 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等 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9頁),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惟本院審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業就原告施靜伶之
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 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 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施靜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4.59%。
③又原告施靜伶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65歲為止,期間為21 年4個月,且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0頁)。是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每年應為243,619元(計算式:24,000×84.59 %×12=243 ,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0 0,261元【計算方式為:243,612×14.00000000+(243,612×0. 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600,261.000000 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施靜伶就此部分 僅請求3,465,582元,是原告施靜伶此部分之請求,於3,465 ,58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 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施靜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堪認原告 施靜伶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 斟酌兩造所自陳原告施靜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發生 前為養殖場員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事故後無法工作, 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 (本院卷第441頁),兼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施 靜伶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76,691元、看護費6 0,000元、回診之交通費47,080元、醫療輔具費用1,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3,465,582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
合計4,651,153元(計算式:76,691元+60,000元+47,080元+ 1,800元+3,465,582元+1,000,000元=4,651,153元)。 ㈢原告施靜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減輕 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 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施靜伶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而具有一定之智慮程 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有所認知,卻因自身緣 故倒臥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無訛,且應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 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 義務,並考量兩造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施靜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 、2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上開原告施靜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651,153元,經過失 相抵而酌減80%後,原告施靜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0,231 元(計算式:4,651,153元×(1-0.8)=930,231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施靜伶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000000 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靜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930,231元,尚未及前揭原告施靜伶已 受領之1,509,585元,原告施靜伶自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㈣原告黃阿美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
原告黃阿美雖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施靜伶之身體、健康
法益,致其終身無法工作,須一輩子受原告黃阿美照顧,侵 害原告黃阿美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施靜伶 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黃阿美為原告施靜伶之母 親,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 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原告施靜伶之間在身 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質量變化,堪可認原告黃阿美對原告施靜伶所為傷害結果, 尚未剝奪原告黃阿美基於母女關係與原告施靜伶間關於家庭 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雖過失傷害原告施靜伶之 身體,然尚非侵害原告黃阿美之身分法益。是以原告黃阿美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施靜伶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施靜伶3,142,684元;原告黃阿美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