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1年度,49號
CDEM,111,橋秩,4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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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周偉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5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294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偉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三) 行為:攜帶電擊棒1 支。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 可不得攜帶;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關於電氣器械 種類: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內政部警政署81年5月2 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公告、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意旨參照)。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電擊棒,置於黑色塑膠長 筒內,經警當場查獲並予扣押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擊棒照 片可佐,該電擊棒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 雖辯稱其持有電擊棒是為了防身,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然 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其職業為老師,並非依法規得攜帶 扣案之電擊棒的職業類別(如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 依法執行稽查勤務之公務人員等),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 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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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