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彭明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金雄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應繳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