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19號
TYEV,111,桃簡,219,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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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
陳致達
被 告 林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73,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68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暨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20時許前往址桃園市○○區○ ○路00號,由被告所經營之「十九髮精緻沙龍舖」(商業登 記名稱為「拾之玖造型美髮美容」,下稱系爭沙龍)染髮, 被告本應注意染髮等藥劑之特性正確使用染髮藥劑,且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誤將離子熱塑燙之藥 劑混入染髮劑中調和後,交與訴外少年王○楷(93年10月生 )為原告染髮,致原告受有整髮藥劑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 膚炎合併多處大面積斷髮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49元、護髮費用28,951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4,7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以上總計210,084元),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0,08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店消費當時被告確實有用錯藥劑,但應該 只會造成頭髮斷裂,不致於造成皮膚炎;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中,有關身心科、心臟血管內科及中醫診所之單據與系爭 事故無關;護髮費用之單據未載明護髮用品之內容及與系爭 事故之關連性;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紅外線帽並非必要之 支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及自己已經賠 付原告50,362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當日在店內消費 被告並未收得報酬,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錯誤藥劑及造成原告受有接觸性皮膚、非疤痕性 掉髮一節被告原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75頁反面),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原告僅係斷髮而非頭皮受損(本院卷 94頁反面)。而原告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之情 ,業提出南崁皮膚專科診所(下稱南崁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頭皮、頭髮受損照片(本院第102 、105、107頁)以為佐證。並經本院被告所用藥劑是否會 造成皮膚炎一事函詢南崁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南崁診所111年6月13日回函表示被告所用 之藥劑均有可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本院卷121頁)、桃 園醫院111年7月12日回函表示,被告使用之產品成分有可 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及頭髮斷裂之狀況(本院卷129頁) 。被告亦自承不具醫療相關專業、對其辯稱之「原告僅係 斷髮而非頭皮受損」無法舉證(本院卷139頁反面)。則 被告所使用之藥劑成份既經醫療院所確認可能造成皮膚炎 ,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誇大而無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⒉被告就自己誤用藥劑一事既不爭執,而其誤用之藥劑確實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分別於欣悅診所、南崁 診所、蔡仁雨皮膚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 院)及南崁天韻中醫診所求診,支出6,349元。   ⑵被告對原告於南崁診所蔡仁雨皮膚科診所(即附表編 號2、編號3)之支出不爭執(本院卷75頁反面),抗辯 南崁天韻中醫診所之單據(即附表編號5)與系爭事故 無關。經本院函詢南崁天韻中醫診所結果,原告於109 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21日前往該診所求診時,主訴內容 確實包含「染髮誤用燙髮劑,頭皮受損,掉髮」等內容 (本院卷118頁),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而 前往求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 許。
   ⑶原告請求敏盛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該次求診科 別為「心臟血管內」(本院卷28頁),原告雖稱當次看 診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感覺噁心等症狀而前往心藏外科 求診,然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結果,原告當日求診原因 係「產後高血壓與胸痛」(本院卷126頁),自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連。
   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前往欣悅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承前往欣悅診所求診項目為身心科(本院卷94 頁反面),並提出上開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12至18 、21至2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明細,均僅記 載藥品名稱而無醫師之診斷內容或病名,亦未記載原 告前往該診所求診之病症成因為何、或該診所之診療 行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且通常情形下頭髮於染燙 過程中受損,雖確實令人困擾及不悅,但並不當然會 導致當事人產生身心疾病,故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宗診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⑸是以,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20



元(即附表編號2、3、5,計算式:300+240+380=920) 。
  ⒉護髮及護髮用品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既造成原告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合併多處 大面積斷髮等傷害,依一般常情,原告在燙髮過程中頭 皮、頭髮受損,隨後進行護髮保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況被告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中明文同意願支付原告「健髮保養商品」之 費用(見本院卷80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受損 害有需要進行護髮保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109年4月21 日至109年9月12日間4次護髮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尚屬合理。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護髮用品之 支出,除109年10月24日支出之1,1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外,其餘支出觀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或有「HairCut(剪 髮)」(本院卷38、39、44頁)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支 出項目;或單據上僅載記載消費金額而未記載商品名稱 (本院卷40、42、48頁),則各項支出是否均與系爭事 故有關已屬可疑。原告亦自承無法就上開護髮用品與系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提出舉證(本院卷139頁反 面),故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⑵故原告有關護髮及護髮用品之請求(即附表編號6至編號 7),在12,411元以內部分(計算式:11,290+1,121=12 ,411),尚屬合理。
  ⒊紅外線帽部分:原告以書狀主張需要紅外線帽幫助增加頭 髮生長,並經醫生推薦而購買(本院卷5、87頁),又稱 被告向原告表示紅外線帽有療效等語(本院卷95頁)。惟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提出建議,原告亦無法提出醫囑要求購 買紅外線帽之證明(本院卷140頁),故無法認定此項花 費屬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疑似整髮 藥劑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合併多處大面積斷髮之 傷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甚明。兩造均為研究所畢業之碩士;原告目前並



無工作;被告則任職於教師服務機構,此經兩造於言詞 辯論時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後,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行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而被告前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40頁),則此部分自當 由原告得請求之前額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60,000元。原告雖稱該1萬元不在本件請求 範圍內(即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總額應為160000元) ,然本院前所認定之70,000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總額,且超過70,000以外部分不能准許 ,則原告上開所述,對本案並無影響。
  ⒌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所稱之消費關 係,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而依該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51條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系爭沙龍之負責人,主 張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企業經 營者之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係指該組織本身,而非該組織之負責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事 故發生時,系爭沙龍實係以「拾之玖造型美髮美容」在 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合夥事業,此有「拾之玖造型美髮美 容」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34頁),並經被 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141頁),足見被告與系爭沙 龍確實係不同之民事主體。此外,原告於案發當日前往 系爭沙龍染髮,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係與商家(即系爭 沙龍)締結契約而非與負責人個人約,原告亦自承案發 當日前往系爭沙龍染髮並非特別為與被告締約而前往( 本院卷141頁反面),亦徵系爭事故之消費關係係存在 於原告與系爭沙龍之間。被告既非系爭事故中之企業經 營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企業經營者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⒍被告主張自己已賠償50,362元應自原告本案得請求金額中



扣除,除1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無理由。   ⑴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後附之手寫資料,被告向原告支付 之50,362元,其內容應為:①1萬元、②假髮38,412元、③ 門診108年12月31日門診費用800元、④109/1/2門診費用 1,150元(本院卷80-1頁)。
   ⑵上開被告已支付之項目中,第①項給付之性質係精神慰撫 金,且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支付精神每慰撫金1 萬元並得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業如前述。
   ⑶至其餘②、③、④部分,原告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支付假 髮費用,故上開被告已支付之②假髮費用與本件請求內 容並未重複。而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係109年2月13 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之醫療費用,與上開被告已支付 之③、④門診費用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此部分給付應自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73,331元(計算式:9 20+12,411+60,000=73,331)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 31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欣悅診所醫療費用 3,720元 原證2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3 2 南崁皮膚專科診所 300元 原證2編號8 3 蔡仁雨皮膚科診所 240元 原證2編號9 4 敏盛綜合醫院 600元 原證2編號15 5 南崁天韻中醫診所 380元 原證2編號16、17 6 護髮 11,290元 原證3編號1至編號5 7 護髮用品 17,661元 原證3編號6至編號14 8 紅外線帽 24,784元 原證4 9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10 懲罰性賠償金 210,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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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