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83號
TYEV,111,桃簡,188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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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原告 謝宜紋
被告 陳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欲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之目的,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並交付該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0月20日向伊佯稱可透過看影片、文章、點閱按讚等 方式累積點數變換現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 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加 計匯款至其他帳戶之金額共遭詐騙19萬元,上開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165,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對卷內原告調查筆錄、匯款資料無訛,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 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匯所受之16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對原告匯入他人帳戶之25,000元損害 負責云云,惟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 ,僅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受贓款,應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造成 之損害結果即16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於原告 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所受之損害,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命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 22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165,000元自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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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