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被繼承人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泰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泰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就被繼承人何泰 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77元,及其中新臺 幣42,9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下聲明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泰祖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 定何泰祖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各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或預借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未清償之款項按信用卡契約計收利息。嗣何泰祖自 95年10之後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民國111年6月27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877元(含消費本 金42,900元及期前利息)未為清償。惟何泰祖已經死亡,被 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何泰祖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之利息,故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斷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且來往明
細中款項是否為何泰祖所繳納也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何泰祖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帳款, 嗣何泰祖死亡後,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 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資料 、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公告為 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至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已附有何泰祖之前之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本院卷第41頁);且信用卡帳單款項 由本人或其他經本人授權之人繳納為常態,由無關之第三人 繳納為變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信用卡款項非被告 或其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繳納之被告,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何泰祖於生前已清償部分欠款,揆諸 上開說明,何泰祖為一部清償應視為對於本件債務內容之承 認。又經本院核對沖償明細內容,認與原告主張之本金、利 息金額及結帳日期並無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其 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何泰祖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63,877元,故繳納裁判費1,27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42,9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7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