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哈斯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鄭如芬(原名:鄭茹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 室內裝修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約),兩 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里萊行旅之室內裝修工程。後因工程瑕疵等爭議,兩造遂 於110年11月30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前已給付之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復應允會於110年12月2 日、同年月8日各返還100,000元、300,000元,並簽立協議 書為憑。然被告嗣後僅返還100,000元、90,000元,其餘210 ,000元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系爭契約 、支出證明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卷第17-3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是原告併請 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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