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702號
TYEV,111,桃簡,170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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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原告 田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柔楊思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 吳宜柔楊思嘉,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 ,然未提供其等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設籍上址且姓名為吳宜柔楊思嘉之人,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 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送達後7日補正吳宜柔楊思嘉 最新戶籍謄本,該函文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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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