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淳鈴
被 告 黃建峰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07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羽晴過去為同事,邱羽晴於108 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民間欠款6至10萬元,欲請原告為 其擔保,原告因認金額不高,即同意邱羽晴之請求。嗣後邱 羽晴邀同兩造至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上之便利商店,被告即 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邱羽晴則配合稱開 立該本票僅是形式,當鋪老闆看過後翌日便會銷毀,原告信 以為真,故於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120萬元並簽名完成發票
行為(即系爭本票)。詎事後被告並未銷毀系爭本票,反而 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107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係因原告 輕信邱羽晴方為簽發,故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羽晴自105年1月8日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立 本票6紙交由被告以供擔保,迄至108年8月2日借款已達105 萬元。108年11月間邱羽晴欲再向被告借款15萬元,惟其先 前積欠款項尚未清償,被告即要求須有人願承擔邱羽晴之債 務後方願繼續借款。108年11月28日邱羽晴約同兩造見面, 並稱原告願意承擔其債務,遂由邱羽晴與被告先行結算欠款 總額為120萬元後簽立借款契約,再由邱羽晴與兩造共同簽 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約明原告願意承擔邱羽晴對被告之120 萬元債務,再由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債務。 後因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
㈠票據權利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本院卷15頁 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稱邱羽晴向其表示系爭本票僅係「做個形式給當鋪老 闆看,隔日便會銷毀」(本院卷15面反面),然此節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卷18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邱羽晴承擔120萬元債務(本院卷1 6頁),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說詞,更顯不 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同意為邱羽 晴承擔120萬元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邱羽晴簽立之本票6紙
、借款契約書、被告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以為佐證(本 院卷21至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言為真。而開 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擔保還款,本係民間借貸常見之擔 保方式,故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 告所承擔之邱羽晴對被告所負120萬元債務,核屬有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羽晴欲證明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此節聲請核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