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481號
TYEV,111,桃簡,1481,2022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莉芳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匯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加盟永慶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陳莉 芳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既有爭執,非經判決無以確認,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莉芳起訴時, 係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於本院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 始具狀追加羅春珠為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羅春珠35萬元,核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暨不相同,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有間,且有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既不同意,則原告羅春珠之追加 即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區廣興 五街103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羅春 珠銷售,並簽訂不動產銷售契約書;嗣羅春珠並將原告欲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消息告知被告,被告遂於111年6月1日通知



原告,有買家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因被告公司內部規定 ,必須與原告另行簽訂委託書,原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陷 於錯誤之情形下與被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發現後,即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倘認原告前述主張不可採,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出示系 爭契約後,即要求原告簽署,並未給予被告法定之3日審閱 期,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受詐欺部份,全屬片面之詞,未見任何舉證以 實其說,就本件而言,確實雙方已經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 且在本件確定簽約時,被告亦與原告確認4%委任費用,原告 並當場簽名蓋章,如何能說原告受被告之詐欺,原告前揭詐 欺之主張全無理由。 
 ㈡又原告前與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地政士羅春珠簽訂授權書, 委託羅春珠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嗣羅春珠於111年5月 30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並於111年6月1日即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而被告於簽約時已有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且原告 亦委託羅春珠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又系爭契約開頭均 已明確記載審閱期之規定,而原告於詳閱後亦於該處簽名確 認,足見原告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並無剝奪其審 閱權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 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 羅春珠銷售,復於111年6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 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 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公司營業員即 訴外人池軍佑通知原告依公司內部規定,需另行簽訂委託書 ,始得說服買家簽約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詐騙話術,應係指 原告如當日未簽約,買家可能喪失締約意願而已。然兩造於 簽訂契約前,本即均有自由擇取契約相對人之權利,且原告 喪失與買家締約之機會亦不代表日後再無覓得更佳交易條件 或契約相對人之可能,原告仍得自行考量交易之機會成本; 另原告又稱被告使其放棄契約審閱權,然此無關危害之通知 ,亦不能認原告遭脅迫簽訂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係因遭詐欺及脅迫而簽訂,並主張得撤銷系爭契約云云 ,為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 ,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 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 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 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 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首欄均載明「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 約書及其附件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見原告 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得主張3 日之契約審閱權,況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委託羅春珠銷售系爭房屋等情,有 上述不動產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為證,堪認原告對系爭房屋 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應有相當認識,原告應係基於自主意識 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 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 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準此,原告事後執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 間之規定,主張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云云,自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
匯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