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449號
TYEV,111,桃簡,144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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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余紀浩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1 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夏明渙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而關於系爭 車輛之使用及保養、租期長短之擇定、租金繳付之義務,均 由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即夏明渙處理。詎料,夏明渙於承 租期間屢欠租金及交通違規罰單,被告即要求原告與夏明渙 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前開積欠之款項, 然原告係基於代理夏明渙與被告簽約,依據隱名代理之法律



關係,所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本人即夏明渙 與被告間,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或其他衍生 之權利,自應由夏明渙負責,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並稱是2 月11日時與夏明渙一同 來簽約,然此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夏明渙使用系爭車輛 ,但不代表契約轉讓情形,更不用說有隱名代理的情形。  況且,就算前面簽約的時候有隱名代理的情形,但是系爭本 票是在111 年4 月2 日所簽發,當時因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而於後續的過程關於租金及罰鍰積欠的情形,原告與被告 商談後簽下的,原告明顯願意償還積欠的罰鍰及租金的意思 表示,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一再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為夏明 渙,於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關於 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間容有爭執而尚未確 立,足見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 3 項之規定,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故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被告就其所 主張之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仍不負證明之責任。質言之, 本件於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為系爭本票 執票人之被告尚無需負舉證責任。
㈢況且,依兩造所簽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匯租 賃『會員條款』、『隱私權條款』、中匯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 進口車承租切結書可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0號卷第7 至17頁),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租賃 期間之租金、違規所生之罰鍰及車輛修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嗣因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毀損,兩造商談後續賠償事宜, 原告為擔保上開賠償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被告所辯之 原因關係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隱名代理之關係存 在,惟按「隱名代理」在民法上固以其代理之意思,為他造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生代理之效力;然「隱名代理」在票 據法上則係逕使簽名者自負責任,以免票據關係趨於複雜, 此觀票據法第9 條「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未 於系爭本票上載明為訴外人夏明渙代理之意旨,而逕自簽名 於其上,揆之上開規定,其自應自負票據上責任。 ㈣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為擔保系爭車輛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已如前述, 即難認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200萬元 111年4 月2 日 111年5 月28日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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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