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266號
TYEV,111,桃簡,126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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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黃麗蓉
被 告 游琬貞
游志昌
許雪
游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游勝彥或游許 雪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9 年9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 10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游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9 月22日追加  游志昌、游許雪游源欽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等就被繼承人游勝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 年4 月1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游志昌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54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游勝彥之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



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游琬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2,387元及利息 未獲清償,而被告游琬貞之被繼承人游勝彥於107年5 月25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 游琬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因恐繼承游勝彥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同為繼 承人之被告游志昌、游許雪游源欽,合意對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出具對於游勝彥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游琬 貞等均放棄繼承而由被告游志昌為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 等同將被告游琬貞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游志昌。然被告游琬貞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 應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被 告游琬貞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游志昌,自係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琬貞積欠原告債務152,387元及利息, 而被告游琬貞之被繼承人游勝彥於109 年9 月12日死亡,留 有系爭遺產,被告游琬貞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游志昌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011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1 年8 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10011263號函所 檢送被告4 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經被告4 人協議由被告游志昌分 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且被告游琬貞未就系爭不動 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 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主 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 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云云。然查上開提案設 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 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游 琬貞外,尚有被告游許雪游源欽未取得系爭遺產,而僅由 被告游志昌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 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 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 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 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 游志昌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 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 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游勝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游志昌應將 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游勝彥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2 房屋 桃園市○○區00號 25000/100000 3 存款 中華郵政-活存 1,160元 4 其他 9N-7600 日產汽車 5 其他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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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