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簡釩榆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2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2頁及反面),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0,53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6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介 壽路1段由八德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左前方行駛,欲右轉進入惠生醫院停 車場。依當時客觀情形並被告無不能注意原告已打右轉燈並
向右偏行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繼續向前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原告支付估價費用2,054元後確認 系爭輛修復至原狀需花費68,4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 ,未注意原告已打亮右轉燈並靠右偏行準備轉向進入惠生醫 院,仍持續向前騎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規定,並導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 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8,477元(含零件46,731元 、工資21,74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22至27頁), 惟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出廠(本院卷13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6 日止,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674元為限,另加計 不折舊之工資21,746元,則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26 ,420元(計算式:21,746元+4,674元=26,420元)。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廠估價費用2,054元部分,固 據其提出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佐證
(本院卷35頁),然觀該該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商品名稱為 「零件」而非估價費用,則該支出是否確為維修估價費用已 不能認定。且維修估價費用係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請維修 廠估價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7月23日起(本院卷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2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 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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