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念華
高同榮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共計5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利息,嗣後 隨該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若有遲延,自遲延 時應就未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約定書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1 429,039元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2,177元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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