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智元
被 告 陳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而 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兩造雖於上開契約中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